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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信息来源于:巴东百姓网 发布时间:2012/12/11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鄂建〔1999〕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经济适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五、州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州财政部门负责全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州本级维修基金归集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辖区内维修基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六、房产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业务费用,由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中核定。

七、维修基金的缴存人

申请商品住宅交易转移登记的购买者。

八、维修基金资金的缴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为便于建安造价的核定,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造价指数测定。今后,每平方米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缴存标准根据市场价格变动进行调整。(附:2010—2011年维修资金缴存标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房改成本价的2。

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九、维修资金的核定、缴存

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其初始登记申请受理后,通知购房者在30天内,持《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到所在县市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通知书》,按《缴存通知书》中核定的金额缴存维修资金并取得《专用收据》。

购房者应缴的维修资金也可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缴存,但资金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缴入专户。

十、维修基金的收取、划缴

(一)州及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指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维修资金的收取、划缴业务。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维修基金的收取

各县市应设立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各缴存窗口及时核定《缴存通知书》,缴款单位(人)凭《缴存通知书》到指定银行营业机构交款后,再到缴存窗口开具《专用收据》。

(三)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除代管业务费用之外的存储利息;

 2、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3、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4、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十一、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动用维修资金实行申报审批制度,以确保维修资金用于已售住房共用部位的维修,切实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各小区(大厦)应成立业主委员会,分栋成立业主小组,每栋选出业主小组长(即栋长),各单元选出单元长。业主小组负责对本栋住房共用部位的维修及物业服务等事项进行决策,业主委员会负责对所辖范围内已售住房共用部位的维修及物业管理待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业主委员会、各业主小组、各栋栋长名单应报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

 1、业主小组对本栋共用部位是否需要维修作出决定。

 2、业主小组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本栋共用部位的申请。

 3、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小组提出的申请进行审定,并对所申请项目作出预算。

 4、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向同级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维修申请,并附分栋维修方案和预算。

 5、房产管理部门经实地察看,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申请的内容进一步核实后给予是否维修的批复。

 6、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选定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由施工队伍垫资施工。

 7、维修项目竣工之后,房产管理部门、物业服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

 8、对验收合格的维修项目,房产管理部门将维修资金拨付到施工队伍账户上。

 (四)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1、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2、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3、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4、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十二、监督管理

 1、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州、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州、市县房产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用收据》由房产管理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购领取。

十三、有关事项

(一)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商品住宅初始登记,购买者申请商品住宅交易转移登记时,除应提交原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交购房者已缴存住宅维修资金的《专用收据》。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受理未提交《专用收据》的开发建设单位商品住宅的初始登记申请和购买者商品住宅交易转移登记申请。

(二)商品住宅再次交易或房屋权属发生转移,原业主已缴存的维修资金不予清退,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三)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2、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四)购房者购买别墅(包括连体别墅和单栋别墅)应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
购房者购买住宅小区(大厦)中非住宅用房的,按本小区(大厦)同类住宅标准缴存维修资金。

(五)因突发事件,危及房屋安全,或屋面、外墙面漏、渗水,可由本区域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该栋全体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六)已办理商品住宅交易转移登记的购买者未按规定缴存维修资金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按下列标准缴存维修资金:多层(七层及以下)15元/平方米、高层(七层以上)20元/平方米, 在业主委员会指导下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按月缴存到缴存窗口。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按此规定及时续交。

(七)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竣工备案的房屋按原规定缴交专项维修资金。

(八)违反本暂行规定,挪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造成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失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规定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2011年维修资金缴存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建筑类型
结 构
缴存标准

多 层
砖 混
41

电梯房
小高层(12层及以内)
54

高层(12层以上)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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